2015 年 2 月 5 日加拿大最高法院頒下關於 Carter 上訴案的判決, 九位高院大法官一致通過,宣佈現行加國刑事法中禁止任何協助自殺行為的條例s .241(b),乃違反加拿大人權自由憲章。此裁決打開了加國協助自殺合法化的大門,讓那些神智清醒的成年人,在極度痛苦(痛苦可來自疾病或殘障)的煎熬中,又無法醫治和改善的情況下,有權利在醫生的協助下進行自殺;法院給予國會一年時間制定新法。
在討論我們的回應以前,必先以解案件的來龍去脈。2009 年 Gloria Taylor 證實患了肌肉委縮症(ALS), 她不願受 ALS 的煎熬, 身體的肌肉不斷委縮,開始影響行動,吞吃東西, 說話, 最後連呼吸都不行地死去。她不願意這樣一點一點地受盡折磨地死亡,她說:「我不想以暴力的方法來結束自己的生命;我不想的死的方式為家人帶來創傷,我只想擁有合法地平靜的死去,按著我揀選的時間,在我家人的包圍和擁抱中離世。」她知道自己沒有到國外(如瑞士)去進行安樂死,在現行的法律之下,她認為只有兩個選擇,或是當仍然擁有能力的時候進行自殺,或是放棄對自己死亡的時間和方式的權利。她不服, 遂向卑斯省高等法院(British Columbia Supreme Court) 提出訴訟,後來,該訴訟得到 Lee Carter 和 Hollis Johnson 加入。Carter 和 Johnson 的母親 Kathleen Carter,在女兒的支持下到瑞士著名安樂死中心 DIGNITAS 在醫生協助下自殺去世。這案在卑斯省高待法院勝訴,卻在卑斯省上訴庭被否決,訴訟人遂向加拿大最高法院上訴,最終得到勝訴。
高院在 2 月 6 日的裁判中,明確地認同了卑斯省高等法院推翻 1993 年 Rodriguez 案裁決的立場。當年 Sue Rodriguez 和 Taylor 的情況一樣,都是患了 ALS 病, 申請批准協助自殺,最終被高院否決。為什麼兩件基本上是同樣的案件,卻有完全相反的裁決呢?是極不尋常的。按加國法律傳統,除非有新的證據,法院是不會這樣做的。
對這次以 McLachlin 為首的高院法官來說, Carter 案和 1993 年的 Rodriguez 案無論在法理和社會環境上都有所不同,以支持相反的裁決。( 一) 在法理考慮上, 高院認為當年否定協助自殺案中, 沒有考慮憲法關於申請協助自殺的人的生存權利(right to life) ; ( 二)Rodriguez 案沒有討論「禁止協助自殺法例」是否過份廣泛和與目標不對稱( overbreadth and grossdispro-portionality ) , 以致否定了盼望自殺者的權益; ( 三) 從1993 年到現在,法庭新案例和社會觀念改變了,世界各國關於協助自殺的經驗,讓法官相信,反對人士所擔心的滑波效應沒有發生。他們相信,只要在管理方面加強,是不會造成濫用,讓無辜的人枉死。
且讓我們仔細的逐一回應。( 一) Rodriguez 案的裁決沒有討論生命權利嗎?答案是有的,當年 Rodriguez 案中大多數支持否決的法官代表 Sopinka 不認為協助自殺是生命的權利,反而是違反了生命神聖的價值。在1993 年, Rodriguez 申請協助自殺,主要理據是按照憲法第七條(註二)關於人的安全觀點 ( Security and Liberty of the Person ) 。為什麼不用生命權力( right to life)呢?因為當時所涉及的自殺,是死亡,而非生命。所以,在訴訟人為了要迥避這問題,辯稱當事人不是選擇死亡,只是選擇死亡的時間和地點。當年高院首席法官 Sopinka 不同意 Rodriguez 的觀點,認為當事人的確是選擇死亡,而不是生命。這直接和憲法第七條中關於生命的價值有關。
可是, 當今首席法官 McLachlin ( 是當年 Rodriguez 案反對法官之一)卻認為刑事法 s. 241(b) 禁止當事人得到協助自殺的安排,無法按身體狀況選擇自己死亡的時間和地點,逼於無奈要提早自殺,結束自己的生命;故法例違反了當事人生命的權利!筆者不是法官,但卻感到高院的思維有點令人費解。當事人豈不是申請協助自殺嗎?明明是自殺權利,怎麼竟能說成生命權呢?法例禁止協助自殺,就等於逼人早點自殺,就等於奪取了他生命的權利!?這明明是個人決定自己何時死和怎樣死的權利,怎麼會變成了生命的權利呢?這豈不混淆了生命和死亡嗎?廿多年前,加國社會仍然較強調生命神聖的價值,可是在這廿年間,社會討論改變了,以尊嚴(Dignity) 等美麗的形容詞來包裝一個赤裸的事實-死亡!
( 二) Rodriguez 案沒有討論法例是否過於廣泛嗎? Sopinka 沒有認為 s.241(b) 是過分廣泛( over-breadth ) 。他擔心, 若為那些身懷絕症的人作出例外的安排,沒有人和制度可以擔保協助自殺只會發生於那些自己清楚要自殺的人身上。由此可見,1993 年裁決和 2015 的裁決在過份廣泛的定義有顯著的不同,前者考慮廣泛時關注的那些比決定自殺更軟弱無助的人,所以認為廣泛性是合理的;而後者的視野只集中在那些決定自殺的人之內,廣泛的法例就侵犯了他們的權利。
( 三) Rodriguez 案以後社會共識改變了, McLachlin 相信, 只要有妥善的管理機制,就不會有濫用發生。何謂共識?真的有共識嗎?真的不會濫用嗎? 其實, 除了憲法中s . 7關於生命權利上之外,Rodriguez 案和 Carter 案的裁決在當事人的安全和自由的立場上是一致的, 為什麼卻產生相反的裁判呢? 關鍵在於是基礎性公義( Fundamental Justice )原則的考慮。什麼是基礎性公義原則? Sopinka 指出,這些原則是關乎社會的共識,不是由法庭決定,乃是在社會不同的制度,包括法律制度中體現出來。此外,社會對基礎性公義原則的共識是會演變的,但法庭在考慮這些基本公義原則的時候,必須平衡個人和國家(社會)的權益。
Sopinka 指出,國家有責任保障生命,而 s.241(b) 就是為了保障那些軟弱無助的群體,不要他們在心靈和肉體軟弱的時候,被人勸導去自殺。誠然,生命神聖的價值,並非絕對,而法制與價值也在演變中,例如,意圖自殺已不再是罪,而加國及西方國家都確認病人有權拒絕接受治療或停止治療的權利,甚至最終導致死亡。雖然如此,法庭仍然不願意容許讓人積極地去結束另外一個人的生命,因為恐怕合法化會帶來濫用,讓無辜的人枉死,這無論在道德和法理上都是不容的。
誠然, 自 1993 年後北美和歐洲相繼有國家和地區容許了協助自殺合法化。是否真如 McLachlin 所說一樣,是當今社會的共識呢?不錯,許多民意調查都有過半數的人支持患有絕症的人協助自殺, 但往往在同一調查中若問及當合法化叫無辜的人受到危害時, 支持的人立即大為減少。1995 年參議員做了一份詳盡的研究,最後大多數的參議員支持以善終服務為回應安樂死訴求的最佳方法。廿年來,國會多次就一些私人安樂死議案作出辯論,都被否決了。與此同時,社會知名人士支持協助自殺的聲音卻一直沒有止息, 可見社會上並沒有真正在這議題上達到共識。若國會與社會都沒有為這議題達到共識, 為何法官能決定這就是社會的共識?
有妥善機制,滑波效應就不會發生嗎?法院指出,從歐洲和美國俄立岡州的經駭,並未發生廣泛的濫用情況。這是從何理解呢?比利時去年通過法案,容許身懷絕症的未成年人士接受安樂死。這豈不是滑波效應嗎?從八十年代荷蘭接受安樂死後,多個國家相繼將安樂死合法化,起初只是給那些身懷絕底或受殘障煎熬的人,後來引伸至心靈受痛苦的人,如今連未成年的小童也可以安樂死!高院這次決定,開了大門,有什麼攔阻,能確保無辜的人不會枉死呢?如今是,能作出決定的成年人,下一步豈是不能自主的成年人(那些已經失去自決能力的長者,或殘障人士),再下一步是懷了絕症的小孩,再下一步是天生下來就極度殘障的嬰孩嗎?有什麼法律或管理機制可以確保這些事情不會發生?連最高法院都可以把決定逆轉,我們又怎能相信政府管理呢?
如今高院下了裁決,政府可以怎樣回應呢?一. 啟用憲法的豁免條款( Notwithstanding Clause ) , 暫時把高院的裁決凍結五年,讓加國社會在這五年內有一個真正, 詳盡的討論,然後五年後才開始立法。二. 立即廣泛咨詢社會,在一年內立法,訂下最嚴格的法律,以保障最軟弱無助的人士,不會無辜的枉死。我們可以作什麼?一. 接觸我們所屬選區的國會議員,向其表達保障軟弱人士的意見,以期制定最嚴格的法律, 將可能的濫用減至最少。二.堅持生命的神聖,積極鼓勵痛苦之中的老人和病人,與他們同行,真心的關懷他們。讓他們知道,他們是被愛的,有尊嚴和價值的。他們與病患搏鬥,是勇氣和尊嚴的表達。三. 繼續為弱勢社群守望,他們不能自決,不能發聲,卻很容易被人看為沒有價值(生不如死),浪費社會資源-他們需要我們去為他們發聲!